離職來說離的好帶你上天堂!!離不好真的會下地獄啊!!!(離職大小事篇)
小編今天統整了一些非常重要的事情,關於離職的相關事項!!
對於離職來說離的好帶你上天堂!!離不好真的會下地獄啊!!!
不論你是資方還是勞方還是處理行政人資的這些基本的觀念你一定要擁有阿!!
ㄟ~~~不可以快轉快速拉到最後喔!!!壞壞的
這樣子損失的權益小編不負責喔!!
Q:離職證明與服務證明到底是甚麼???有一樣嗎???
A:
服務證明與離職證明,兩項文件可共存,不影響。
如勞方需要申請補助一定要使用有並註明離職事由的文件。
服務證明
勞動基準法
第十九條(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不須註明離職事由
離職證明
沒有一定的格式,可依照各公司自行訂定,勞工局網站下載的是公版不一定要相同。
–離職分為
*非自願離職(關廠、遷廠、休業、解散、受破產宣告,可以申請政府補助)
辦理失業給付應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註明離職事由。離職證明應先向公司索取,如雇主不願意開立職證明,可向工作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如在臺北市工作則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主管機關將依規定針對離職事由查證後予以核發。
*自願離職(家庭因素、健康….之類的問題)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3年者,於屆滿3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30日前預告雇主。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註:第16條第1項規定其預告期間為: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上述文件都需蓋公司大小章,確保法律性
了解完離職證明與服務證明的不同,接下來小編要說明資遣與解雇的差別!!
*資遣=遣散(依照年資預告、有資遣費、有資遣通知)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補助)
第 11 條 |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
資遣費分為(新制資遣費/舊制資遣費) 94/7/1後到職都以新制計算
*新制資遣費
(1)勞工:94年7月1日以後「改選新制」、「初次就業」、「離職再受僱」或「受僱於94年7月1日以後始指定適用勞基法的單位」者。
(2)計算方式: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 (3)例如:A勞工平均工資為30,000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新制資遣費計約53,125元。
算式:30,000元×1/2×{3+〔(6+15/30)÷ 12 〕}=30,000元× (1又37/48) ≒53,124.9元。
*舊制資遣費
(1)勞工:94年7月1日前已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選擇繼續適用舊制」或「選擇適用新制,保留舊制年資」者。
(2)計算方式: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開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 (3)例如:A勞工平均工資為30,000元,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舊制資遣費計約107,500元。
算式:30,000元×{3+〔(6+1)÷ 12 〕}=30,000元 × (3又7/12) ≒107,499.9元
**資遣費試算表
※ 本系統僅供試算參考,詳細正確金額,請依實際個案計算。
https://calc.mol.gov.tw/ServerancePay/
*解雇(不用預告、不用通報、沒有資遣金)(情況較重大) (依照勞基法19條可要求服務證明)
第 12 條 |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以上的資訊來自於小編請自打電話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詢問的,先在都是由視障的夥伴替我們服務與回答,都很專業與態度很好,
若以上的分析與了解小編有任何不正確的言論與觀念再請留言,我們互享的討論與成長,謝謝!!
希望你們喜歡這樣的文章,希望能替很多有困擾的人解決問題,雖然不專業,但小編很認真的分析與努力的討教了!! 😳 😳
若有其他的問題,建議直接撥打電話喔!!!!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02-27208889
http://bola.gov.taipei/mp.asp?mp=116003
#如果我們都是良善的,遇到的人一定會是良善的。
#不經一事,不長一智,感謝願意給我成長時間的老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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